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路双汇工业园四期小肠衣厂车间工地打工时,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车间进门走廊内的一辆黑色“飞达利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赃物认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