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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邓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达成保险协议,原告为其车辆豫x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7月26日原告的车辆行至亳鹿公路十八里镇X路段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相对人泥克志的近亲属提起了民事诉讼,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了(2009)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未对原告预先交付的x元赔偿金作出处理。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该款及修理车辆支出的费用,被告却拒绝理赔。为此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安徽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告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5时10分原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其雇佣的司机丁保福驾驶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亳鹿公路十八里镇X路段时,与泥克志驾驶的相向而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该交通事故致泥克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大队亳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泥克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保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通过当地交警向受害方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原告李某甲对其所拥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和2009年6月5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均为一年。其商业险保险单承保险别载明承保的险别分别为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后因死者泥克志方未得到赔偿款而将原告李某甲、司机丁保福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死者方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死者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15元。上述赔偿数额中已扣除了原告李某甲已支付给死者方的x元,该x元包括了李某甲应承担的诉讼费4257.15元。上述该赔付给死者方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2009年9月9日原告李某甲的豫x号货车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评估车损为2678元。2009年10月31日原告修车支付2636元。后原告李某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理赔时,被告未予赔付,双方酿至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估损单、发票、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对其所拥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2万)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等综合险,且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不计免赔,被告向另案死者泥克志所赔款额均未超出保险金额,再加上原告的垫付款x元及车损也尚未超出其保险金额。原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垫付赔偿款8742.85元,事实清楚,该款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874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车辆损失险经被估损并扣除残值为2653元,而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263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即2636元。按照车辆损失险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全部赔付车辆损失额2636元。被告辩称包括x元在内的所有赔付款已赔付完毕、原告的车损是第三者造成的不应赔付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636元、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8742.85元,总计赔付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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