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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陶友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徐某甲之父,汉族,X年X月X日生,待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土家族,l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略)。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8日对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陶友澄、徐某乙,被上诉人罗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原告徐某甲向原重庆市X村信用社(现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贷款2万元。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归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5082.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原告徐某甲诉称:2006年,被告要求原告去信用社帮被告贷款1万元修房子,由于当时原告与被告侄女系夫妻关系不好拒绝,因此于2006年2月24日到沿溪信用社帮被告贷款l万元后将现金交给了被告。之后,由于被告未归还,信用社就追款及利息。当原告每次向被告追款及利息付清时,每次被告都叫原告垫起,以后凭利息条子算账归还。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侄女离婚。2009年11月5日原告又电话追被告还款以便原告再贷款,被告仍以暂时无能力还款为由而拖延。2009年12月28日当信用社同志再次到原告家追收,原告将信用社同志领到被告处,被告再次叫原告先帮他垫付利息。原告到现在为止(2010年6月30日)共为被告支付利息5015.49元,尚有信用社贷款本金1万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5082.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当时修房子是差钱,但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在信用社贷了2万元,而不是1万元,是用于扩展其药店购买相关的医疗设备。原告未在其与罗某某侄女协商离婚时提出罗某某借钱的事。原告诉称罗某某让他垫付资金及利息的事不属实。原告无凭无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某甲主张罗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一段电话录音予以证实。罗某某对其与徐某甲通电话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法院释明,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对电话录音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对徐某甲提交电话录音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本案中,徐某甲提交的电话录音在内容上并不能清楚地表明通话的时间,以及罗某某曾向徐某甲借款的时间、利息的约定以及商谈还款的事实。对于徐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徐某甲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其在沿溪信用社帮被告贷款1万元后将现金交给被告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承担。

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某某清偿徐某甲的借款x元及其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和二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罗某某向上诉人借款1万的事实,原判未采信该证据错误。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徐某甲提供的手机录音以及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谭继军、向朝余的调查笔录,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石柱支行沿溪分理处的证明,可以证明2006年2月罗某某向徐某甲借款1万元,并罗某某认可该款止于2009年12月28日的资金利息3500元由徐某甲暂时垫付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罗某某应否清偿徐某甲借款本金x元和资金利息。首先,罗某某向徐某甲借款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徐某甲向罗某某提供借款1万元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徐某甲随时可以向罗某某要求清偿。但从借款之时到2009年12月28日止借款1万元的利息3500元,罗某某认可徐某甲暂时给其垫付,徐某甲亦履行了垫付义务,故罗某某对该利息3500元亦应承担给付的责任。但双方未对2009年12月28日以后资金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罗某某的不应承担该款2009年12月28日以后资金利息,故徐某甲要求罗某某承担该款2009年12月28日以后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徐某甲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徐某甲借款本息金x元;

三、驳回上诉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代理审判员徐某婷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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