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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余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2日依法对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初六(阳历为2010年2月19日)原告余某某被被告王某某的三轮车撞伤在地。双方对原告被撞伤后是否发生骨折的损害后果有争议。被告认为撞伤事件发生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带原告去秀山中和医院检查,结论为右足骨质未见异常,据此认为原告并没有被被告撞伤成骨折的损害后果,而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6月3日自行到秀山县龙凤中心卫生院、县医院检查,检查结论为考虑第3楔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因此遭到了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双方经当地的村、乡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初六,王某某用三轮车拉红薯回家喂猪,经过桐子坪大湾丘和小湾丘交界处时将原告撞伤在地,造成右脚撑骨折,经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趾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52元,医药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费100元,误工费3600元。

一审被告王某某辩称,余某某所诉王某某用三轮车拉红薯回家喂猪,经过桐子坪大湾丘和小湾丘交界处时将原告撞伤在地是事实,但当时到秀山中和医院检查,检查结论为肌肉损伤,没有骨折,原告并没有受伤,后村里调解为1000元,但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时,原告嫌少了返还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受伤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带原告到秀山县中和医院检查,结论为右足骨质未见异常,而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2010年6月3日自行到秀山县龙凤中心卫生院、县医院检查,检查结论为考虑第3锲骨陈旧性骨折,与被撞伤事件发生时间相比而言,被告带原告检查的时间在前,其结论更具真实性。且原告在龙凤中心卫生院、县医院检查的结论并没有确诊原告右脚片第3锲骨陈旧性骨折,原告没有出示用于治疗骨折产生医药费的正式票据和病历,只出示了用于检查费用票据222.5元,故对原告因被撞伤产生骨折的损害后果并因此遭受损失的主张碍难采信。对222.5元检查费用,予以支持。至于秀山县司法鉴定所根据县医院的x光片、报告单、龙凤中心卫生院的x光片、报告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县医院的x光片、报告单、龙凤中心卫生院的x光片、报告单本身就未对原告的损伤没有确诊结论,故该司法鉴定所因此而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不予采信。对原告因被撞伤而产生相关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误工费、交通费122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余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赔偿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秀山龙凤中心医院和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比秀山中和医院更仔细,更符合客观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被法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二、余某某提供的医疗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但实际支出了6000元,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三、一审认定余某某误工费1000元不当,应当支持余某某主张的4个月的误工费;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余某某没有合法医疗机构的医疗发票,不应支持其医疗费6000元,一审酌情支持余某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王某某愿意服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秀山县民族医院医生付绍华的调查笔录和该院放射科摄片登记薄,可以证明2010年3月1日对于余某某数字成像报告单中虽记载余某某右足骨质未见异常,因楔骨很小,当时并没有注意,忽略了,但并不能排除余某某的楔骨有问题的事实。2010年6月7日余某某的伤被秀山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余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某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某应否赔偿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和交通费。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某的行为造成余某某人身损失,王某某依法应赔偿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其次,虽王某某提供了秀山县民族医院2010年3月1日对于余某某数字成像报告单,但根据本院二审调取新证据即付绍华的调查笔录,该报告单并不足以证明余某某右足楔骨当时没有骨折的事实,故余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52元和鉴定费700元应予支持;第三,原判支持余某某检查的费用222.5元正确,由于余某某的医疗费6000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余某某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6月6日共计107天为3210(107×30)元;本院酌情支持余某某的交通费100元。

综上,由于二审中新证据的原因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余某某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余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50元;

三、驳回上诉人余某某的其余某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4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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