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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19日检察机关再次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冬某夜,刘××(已判刑)伙同张××、周××(二人另案处理)到彭桥镇X组张××家盗走两头成年母黄某(价值9000元),后由被告人张某某代为销售。

2003年冬某夜,刘××(已判刑)伙同周××(另案处理)到老河口市X乡X村西湾组陈××家盗走一头成年母猪(价值1000元),后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冬天,刘××(已判刑)伙同他人到邓州市X镇X村和老河口市袁冲六官营村,将村民张××家的两头牛(价值9000元)和陈××家的一头母猪(价值100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将猪收购后销售,将两头牛销售后与刘××等人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到老河口市袁冲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其销售刘××等人盗窃的两头牛和一头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刘××供述的伙同他人盗窃后由张某某销售两头牛和一头猪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刘××的指认笔录及失主张××、陈××对其家被盗两头牛和一头猪的陈述证实。另有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彭桥市场发展所估价表、袁冲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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