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会计,住(略)。
上诉人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厂村委会)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齐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齐某甲从沙厂村委会所属的第一村X组承包了约5亩土地;2003年,齐某甲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在土地上种植了林木,但沙厂村委会未按国家政策给付补偿款及补偿面粉,故起诉要求沙厂村委会给付齐某甲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补偿款400元、补偿面粉1400千克。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退耕还林是一项国家政策,补偿款及补偿面粉由国家发放,能否享受补偿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政策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齐某甲的起诉。
齐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齐某甲没有得到退耕还林(5亩)的面粉2400千克、补偿款400元,不是镇政府针对齐某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因为沙厂村委会的过失(或是漏报、或是把面粉领回后给私分了)造成的。二、密云县人民政府文件即密政发〔2003〕X号文件也能证明退耕还林是自愿性的,是抽象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三、关于沙厂村委会私分齐某甲的补偿面粉、补偿款的证据。2005年初,沙厂村委会所属第一村X组发放的补偿面粉与2003年相比,每人多分14斤,因账目由沙厂村委会保管,请求法院调取有关证据。四、据当时任生产队长的齐某生说,当时不给齐某甲面粉,是因为齐某甲已经转为居民户口了,但齐某甲此前是该经济组织成员,并且密政发〔2003〕X号文件,也未说居民承包的退耕还林的土地不属于享受政策的范围,就这样第一村X组把本该属于齐某甲的面粉给私分了。五、根据密政发〔2003〕X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沙厂村委会在上报退耕还林者姓名、面积和树种时,要经过三次公示。而沙厂村委会未予公示,存在严重过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密云县法院审理,判决沙厂村委会给付齐某甲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补偿款400元、补偿面粉2400千克。
沙厂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退耕还林是一项国家政策,补偿款及补偿面粉由国家发放,能否享受补偿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决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齐某甲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齐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