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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沙厂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2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会计,住(略)。

上诉人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厂村委会)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齐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齐某甲从沙厂村委会所属的第一村X组承包了约5亩土地;2003年,齐某甲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在土地上种植了林木,但沙厂村委会未按国家政策给付补偿款及补偿面粉,故起诉要求沙厂村委会给付齐某甲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补偿款400元、补偿面粉1400千克。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退耕还林是一项国家政策,补偿款及补偿面粉由国家发放,能否享受补偿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政策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齐某甲的起诉。

齐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齐某甲没有得到退耕还林(5亩)的面粉2400千克、补偿款400元,不是镇政府针对齐某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因为沙厂村委会的过失(或是漏报、或是把面粉领回后给私分了)造成的。二、密云县人民政府文件即密政发〔2003〕X号文件也能证明退耕还林是自愿性的,是抽象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三、关于沙厂村委会私分齐某甲的补偿面粉、补偿款的证据。2005年初,沙厂村委会所属第一村X组发放的补偿面粉与2003年相比,每人多分14斤,因账目由沙厂村委会保管,请求法院调取有关证据。四、据当时任生产队长的齐某生说,当时不给齐某甲面粉,是因为齐某甲已经转为居民户口了,但齐某甲此前是该经济组织成员,并且密政发〔2003〕X号文件,也未说居民承包的退耕还林的土地不属于享受政策的范围,就这样第一村X组把本该属于齐某甲的面粉给私分了。五、根据密政发〔2003〕X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沙厂村委会在上报退耕还林者姓名、面积和树种时,要经过三次公示。而沙厂村委会未予公示,存在严重过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密云县法院审理,判决沙厂村委会给付齐某甲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补偿款400元、补偿面粉2400千克。

沙厂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退耕还林是一项国家政策,补偿款及补偿面粉由国家发放,能否享受补偿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决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齐某甲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齐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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