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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天,于2009年9月24日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驾驶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家河乡X村曾家湾一路面养护施工路段处时摔倒,致使乘坐该车上的被害人汤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Im河区X乡X村曾家湾一路面养护施工路段处时摔倒,致使乘坐该车的被害人汤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汤鹏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谅解且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XX、刘X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民事赔偿的相关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且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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