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现住(略)(户(略):(略)安岭镇杰针元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职工,现住(略)(户(略):(略)尖山乡X村位某门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位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位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中旬前后,被告人胡某某(万里公司包工头)在郑州高新区华晶金刚石公司从事房屋基础设施施工,胡某某指示被告人郭某某、位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等人将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配电房对接电缆余料盗走40余米,后胡某某让郭某某将电缆卖给他人得赃款6500余元。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69元/米。涉案电缆总价值6760元。涉案赃款6500元已于2010年9月7日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位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张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位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位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胡某某等六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已退还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