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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谊隆车辆综合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谊隆检测中心)诉被告杨某某、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谊隆车辆综合检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尚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纪丹、朱某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俊升,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洛阳市谊隆车辆综合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谊隆检测中心)诉被告杨某某、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特货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纪丹、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运特货运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谊隆检测中心诉称:2009年12月7日14时10分,杨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谊隆检测中心内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该中心南边门面房,造成车辆、谊隆检测中心、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一分公司房屋及房屋内办公用品受损,房屋内孙瑞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瑞玲、谊隆检测中心、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一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二运特货运输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首先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不予否认,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x元超出评估机构的评估数额,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无依据的赔偿请求。

被告二运特货运输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4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谊隆检测中心内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该中心南边门面房,造成车辆、谊隆检测中心、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一分公司房屋及房屋内办公用品受损、房屋内办公人员孙瑞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本案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交警三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简易房板房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该损失x.00元。而原告在事故后委托洛阳富鼎工贸有限公司对所受损房屋及物品进行了维修,共计费用x.18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根据洛阳市价格鉴定中心做出的价格报告,简易板房的损失为x元。对于该价格报告未鉴定的物品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表计算胶密封、钢管等费用共计7489.18元。被告二运特货运输公司系豫x号车辆的名义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谊隆车辆综合检测中心各项损失x.18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谊隆车辆综合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6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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