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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冯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该车车牌号为鄂x号(挂车车号鄂x挂)。2007年12月26日12时许,原告驾驶鄂x号货车(挂车车号鄂x挂)在襄樊市汉江一桥下游桥面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长发死亡,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事故受害人家属在襄樊市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赔偿1、王长发丧葬费7586元。2、死亡赔偿金x元。3、王长发妻子成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王长发母亲闫玉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5、王长发亲属办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签协议当日原告对此调解书履行完毕。原告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已理赔x.8元。另查明,襄樊市公安局对成林作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王长发的妻子成林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襄樊市米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成林长期有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王长发、王伟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x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理赔数额,原、被告对赔偿交通事故死者王长发1、丧葬费7586元。2、死亡赔偿金x元。3、王长发母亲闫玉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上述三项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对王长发妻子成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襄樊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王长发的妻子成林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襄樊市米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成林长期有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王长发、王伟抚养,可以认定成林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该项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死者王长发亲属办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不应予以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本院认为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死者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该项目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部分,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再理赔给原告(x+x)×(1-20%)=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冯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第三者责任险没有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多计算了x元部分不应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已向冯某某在交强险中理赔10万元,在商业险中理赔x.8元,共计理赔x.8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及理赔范围均无异议。但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扣除不计免赔20%,总计限额为16万元,已经理赔x.8元,还应向被上诉人理赔x.2元。原审法院判决理赔x元超出保险限额,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冯某某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68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共计188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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