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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暂住(略)。

被告人程某某,男,26岁。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某的情形,于2010年11月18日转入普通程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以1300元的价格将157份假发票贩卖给齐XX。经鉴定,涉案的157份发票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齐XX的证言,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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