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3年7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2004年7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5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1月3日生育一女孩梁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梁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女儿梁X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被告有那些个人财产。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2009年1月21日双方定的条约一份;3、女儿梁X照片一张;4、2008年8月29日北京北郊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5、2008年8月29日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份;6、2007年9月4日北京北郊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7、北京地区医疗机构急诊病历一份;8、北京市昌平区红十字会北郊医院处方一份;9、2007年8月3日消费小票一份。证1、证2,证明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原告打被告的情况。证3,证明女儿的牙被原告打掉。证4至证9,证明原告将被告的腰和牙打伤治疗的检查和花费。
原告梁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证1、证2,不是事实,我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写内容。证3,不是事实,牙不是我打的。证4、证5、证6,她腰间盘突出不是我打的。证7、证8、证9检查是真实的,病不是我打的。
本院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1—9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腰部及牙齿被原告打伤的事实,且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7月5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1月3日生育一女孩梁X,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生气,感情一般。
被告朱某某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二个、茶几一个、组合条几一个、被子四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孩梁X,现其女儿已满五周岁,且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的态度心切,考虑到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其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女儿梁X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梁X抚养费1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付至18周岁止;
三、被告朱某某的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二个、茶几一个、组合条几一个、被子四床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超
二О一О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