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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丙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担任审理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打电话邀集吴光泉(已判刑)、“B仔”(在逃)、“喜鹊”(在逃)等人赶到益阳汽车东站旁边的原汤盖码饭店,在店内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吴光泉、“B仔”、“喜鹊”等人以被害人朱某不帮忙找“龙八几”为由对朱某、杨某乙、刘某丙等三人采取拳打脚踢,用凳某,用不锈钢管打等方式进行殴打,致使朱某、杨某乙、刘某丙三人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朱某的伤势为轻伤,杨某乙、刘某丙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案发当天他是想将朱某扭送到派出所,因为朱某曾于2009年12月29日砍伤了他的手,他当时还向桃花仑派出所报了案。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邀集吴光泉(已判刑)、“B仔”、“喜鹊”(均在逃)等人到益阳汽车东站旁的原汤盖码饭店,在店内,被告人杨某乙向被害人朱某(原自报姓名徐超)询问“龙八几”的下落,朱某不肯告知,继而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吴光泉、“B仔”、“喜鹊”等人以拳打脚踢、凳某、不锈钢管打等方式对被害人朱某、杨某乙、刘某丙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朱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杨某乙、刘某丙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杨某乙、刘某丙陈述,均证明2011年1月12日下午,他们和另两个朋友一起在益阳汽车东站旁的原汤盖码饭店吃饭时,“列脑壳”向朱某询问“龙八几”的去向,朱某不肯说,随即“列脑壳”打电话叫来几个人,对他们拳打脚踢,还用凳某、不锈钢管砸。

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她是益阳汽车东站旁原汤盖码店的收银员,2011年1月12日下午,在店内用餐的两桌客人发生了打斗。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2日下午,她和男友朱某及其朋友等五人在益阳汽车东站旁的原汤盖码店吃饭时,一男子与朱某发生了冲突,其随后叫过来的几个年青小伙子对朱某及其朋友进行了殴打。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2日16时许,他驾驶牌照为湘x的出租车在益阳汽车东站旁等客,从旁边的原汤盖码店跑出来四名年轻男子上了他的车,随后从原汤盖码店又追出来三名年轻男子,其中一人手持一根长约1米的铁棍朝坐在他车上的男子打去,他的车窗玻璃被打坏,车身还掉了一些漆。

5、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1]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徐超(即朱某)外伤致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杨某乙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刘某丙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表皮剥脱,属轻微伤。

6、辨认笔录,证明吴光泉、杨某乙均辨认出杨某乙参与了2011年1月12日下午发生在益阳汽车东站旁原汤盖码店的打斗事件。

7、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吴光泉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朱某曾冒用其表弟徐超的名字。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同案犯吴光泉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12日15时许,他接到“列脑壳”的电话后赶至益阳汽车东站旁的原汤盖码店,“列脑壳”与邻桌一男子发生冲突,先踢了对方一脚,对方的朋友站起来帮忙,他与“列脑壳”的另两个朋友也一起过去帮忙,双方发生打斗。

12、被告人杨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乙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为关联,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均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中提出案发当天他是想将朱某扭送到派出所,因为朱某曾于2009年12月29日砍伤了他的手,他当时还向桃花仑派出所报了案的辩解意见,经本院与公安机关核实,2009年12月29日并无杨某乙控告朱某故意伤害的报案记录,且被告人杨某乙和同案犯吴光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中均未提及扭送朱某一事,被告人杨某乙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邀集他人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其犯非法拘禁罪的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其原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自2012年6月26日止)(原已羁押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丙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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