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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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沪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沪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登记编号:x)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该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郑某诉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未对市住房局信息公开答复的实体内容进行更正,也没有依法调取原告已经申请的能够证明市住房局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公民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原告要求市住房局将实体内容更正后的信息予以公开。市住房局将个人的产权登记定为国家机密,又以自己制订的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明显滥用职权。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避重就轻,应被确认为违法。故请求判决确认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市政府辩称,该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因市住房局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没有引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也没有按照规定使用规范的答复语言,属适用依据错误,故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市住房局向该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新的信息公开答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1956年房产归属之法院判决”、“原告父亲经历购房之证明”、“延中房管所抢房通知书”、“房地局X号答复书”、原告父亲付房租证明、市住房局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建设部建房[1993]X号《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原中国共产党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委员会(59)沪房党委发第X号文件”、建设部建住房[2006]X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原告目前居住房的房卡、市住房局就黄某区人民法院(2008)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清单》、四明银行房地产概况、原告房产属四明银行经营范围、四明银行管理房地产规则、四明银行买卖房地产经营规则、档案复制申请表、房地产公司清产核资总结、原告家1958年被收取房租记录、《上海房地产志》、《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原告祖父原单位提供的归国华侨身份及右派改正材料复印件、《上海市落实私房政策动迁办法》、《上海市落实私房政策动员迁让暂行规定》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对实质问题进行审查。被告除了对原告提交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之间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市住房局于2009年3月30日向郑某作出登记编号: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郑某其要求公开“收文编号(67)沪房民收字X号房地局67年10月书面答复郑某弘关于被收房屋落实政策的内容”,经核,(67)沪房民收字X号属市房地局的来信处理单,因原复函当初已送达来信人郑某弘,市房管局相关部门未保留复函。郑某不服,于2009年5月1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9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于同年7月10日作出延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并于同年8月12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住房局未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市政府决定撤销该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市政府于2009年5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7月10日作出延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并于同年8月12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住房局于2009年3月30日向郑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郑某其要求公开的“收文编号(67)沪房民收字X号房地局67年10月书面答复郑某弘关于被收房屋落实政策的内容”,经核,(67)沪房民收字X号属市房地局的来信处理单,因原复函当初已送达来信人郑某弘,市房管局相关部门未保留复函。市政府认为市住房局未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行为属于适用依据错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该答复行为,并责令市住房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有关房产应当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要求确认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章其苏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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