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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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民一初字第10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李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道发、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某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李某甲修建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某承建,刘某又雇请原告等人为其专门装模拆模。2010年4月20日,原告在二楼拆模时某慎摔至一楼,被告李某甲闻讯赶至现场,将原告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原告随后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在隆回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已临床治疗终结。原告就前段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作了判决。现原告被评定为二级伤残,需完全依赖护某,且需配置轮椅。据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的70%,即门诊医药费3993元、司法鉴定挂号检查费578元、鉴定打印费35元、车旅费65元、误某2565元、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x元;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某以下证据材料:

1、门诊医药费收据9张、收款收据1张、客运发票1张、货物销售发票及所附的医疗处方某1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支付门诊医药费3380元、鉴定检查费578元、打印费35元、车费65元;

2、对某洋贤、胡某贤、胡某南、胡某贤、罗顺清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是在拆边模时某的伤;

3、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胡某的伤评定为二级伤残,需完全护某依赖的事实;

4、本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受雇于刘某受伤,法院已就原告前期能确认的医疗费、误某、护某等损失判决由被告刘某、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不是在拆边模时某的伤,原告提出的门诊医药费损失3993元没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佐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x元计算错误,数额过高。

被告刘某没有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告不是在拆边模时某的伤,即不是在雇佣期间,也不是在工作时某内受的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某如下证据材料:

1、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建房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承建李某甲房屋的安全责任由刘某负责;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4月20日不是拆模的日子,当日也没有拆模的痕迹;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4月20日胡某是来工地玩的;

5、对某、刘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胡某不是在做工时某的伤;

6、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所,用以证明胡某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大部分护某依赖。

本院组织双方某事人进行了质证。

针对某告提交某证据,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中货物销售发票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能认定;原告证据2中有关证人均不在现场,其有关胡某拆边模时某伤的证词内容不属实;对某某的伤残已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某告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中有关挂号、检查费票据系上次开庭以前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有关货物销售发票不是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不能作为确认医疗费的依据;原告证据2与上次法院判决确定的事实不符;对某原告的伤残等鉴定结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某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对某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但被告方某保留申诉的权利。

对某被告李某甲提交某证据,被告刘某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某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某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关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某担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证据3、4、5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某告证据6不予认可。

通过全面审查原、被告双方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某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胡某受伤后,对某其2010年8月23日及以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予确认并就损失的承担作出了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原告2010年8月23日以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其它可以确认的损失。原告证据1中有5张合计金额为98.9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金额合计为804元的货物销售发票为2010年8月23日及以前发生的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其余8张金额合计为2437元的货物销售发票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票据上记载的数量、金额与所附的处方某不相符,不能证明该费用为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用,不予采信;对某其余4张合计金额为618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为35元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65元的客运发票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其证明的情况与本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并无矛盾,予以采信;对某原告伤残等级、护某依赖程度,本院已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其他鉴定部门重新作出了鉴定,故对某告证据3不再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原告对某告李某甲提交某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某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但其中有关甲方某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纳;被告证据4与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矛盾,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系被告本人陈述,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证据6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被告李某甲将其位于隆回县X路的一座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某,双方某订了《建房承包合同》。被告刘某承包李某甲房屋建筑工程后,又将其中的装模拆模工作任务交某原告胡某去完成,双方某头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某15元的标准计付报酬给原告胡某,装模用模板由被告刘某提供。此后,原告又组织了胡某贤等人具体进行装模拆模工作。2010年4月19日李某甲房屋建筑工程完成了第二层砼捣制,4月20日下午,原告来到李某甲房屋建筑工地,查看模板是否松动、能否拆除边模时,从第二层捣制面上摔到地上,致颈椎、胸椎多椎体骨折,脊髓损伤,颅骨、肋骨等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救治,此后又先后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2010年10月25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方某申请对某告胡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被鉴定人胡某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完全性瘫痪,评定为二级伤残,需完全护某依赖”的鉴定结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甲以胡某不构成二级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2月30日本院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某告胡某的伤残等级及护某依赖程度进行重新评定,2011年1月15日该所出具了“被鉴定人胡某颈3-5椎体节段脊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截瘫评定为四级伤残,大部分护某依赖”的鉴定意见。

2010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李某甲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等经济损失,201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确认和计算原告至2010年8月23日的各项损失共计x.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39元、误某4403元、护某8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某3000元、鉴定费和材料复印费740元、营养费2000元,并根据双方某过错责任,判决由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的70%,即x.67元,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x.67元,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当时某告还需康复治疗,没有对某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没有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定残后的护某等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是承包(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李某甲对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向被告李某甲承包房屋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装模拆模工作交某原告胡某完成,并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装模用的模板由被告刘某提供,装模拆模的时某和工作进度均由被告刘某安排,受其施工进度的制约,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是在被告完成砼捣制后到建筑工地查看模板是否松动时某的伤,原告受伤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关,被告刘某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刘某,应当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在建筑工地检查模板是否松动时某注意自身安全,不慎摔伤,对某原告亦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除本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损失外,还可确认如下损失:1、2010年8月23日以后实际发生的门诊医药费、检查鉴定费、车费凭据确认718元;2、误某。误某时某自2010年8月2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0月24日为62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62天=2704.56元,原告主张误某2565元没有超出该数额,予以确认;3、护某。原告致残后存在大部分护某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并参照中国男性平均寿命,确定其定残后的护某期限为11年,护某人员1人,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护某为x元/年×11年×80%=x.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910元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70%=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元,根据双方某过错责任,由被告赔偿x.6元×70%=x.62元。原告因伤致残,其今后的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给其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根据双方某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检查鉴定费、交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62元,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李某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某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某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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