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X乡3村X社。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村X号。
原告马X与被告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04年相识。原告和其丈夫从事土木工程生意,被告以为原告介绍业务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5日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从取款机中取了x元再加身边的3000元给被告,2月10日借款x元,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5月16日借款x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其中2010年5月16日第三次借款时被告对总的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马X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x)到2010年6月5日前还清,如不还封我家房子,今借人蔡X,2010年5月16日”。至期,被告未履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10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蔡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2月5日、2月10日出具的借款复印件、银行取款凭证及转帐明细,用于证明原告部分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原告分别提供了借条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蔡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X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