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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

被告江某,女。

原告沈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江某辩称,双方之间是有感情的。婚后发生争吵是自己没有处理好。现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给被告敲响了警钟。望原告能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夫妻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都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尤其是在婚姻早期,由于双方各自生活的环境不同,脾气性格尚处于磨合阶段,生活上难免会发生摩擦,因此双方有一个互相适应、互相磨合的过程。而作为夫妻,理应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加强沟通。现基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综上,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理解与礼让,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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