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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系上海嘉定某某制品经营部投资人、经营负责人;2010年4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嘉定某某制品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葛某甲(另处),以支付票面额6.2-6.5%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为经营部虚开进销售单位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60元,税额人民币x.24元。上述发票已由上海嘉定某某制品经营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接电话通知至税务部门接受询问时,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海嘉定某某制品经营部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吊获的涉案发票,证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的证言,上海嘉定某某制品经营部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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