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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梧州市分公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梧州市分公某(以下简称“财保梧州分公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蓝梅丽,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某,男。

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市安捷联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安捷联运公某”)。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财保梧州分公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梧州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竣庭,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原审被告蒋某,原审被告安捷联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某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某后确认某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2日17时40分,被告蒋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207国道由梧州往岑溪方向行驶,至龙圩镇X路右转进入政贤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在城东五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上海申佳”牌电动车(后搭乘原告刘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2日,苍梧县公某局交警大队作出苍公某认某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蒋某、李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9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共用医疗费共人民币x.7元。医院证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陪护某员壹名,注意加强营养。原告刘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麦锦英、护某郭某兰进行陪护。被告蒋某已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桂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安捷联运。被告蒋某在本事故中是桂x号轿车的肇事司机。桂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梧州分公某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明,原告刘某是广西苍梧县X镇居民,原告刘某的伤情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审理认某,公某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而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刘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有证据加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被告亦认某,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用人民币x.7元除应扣除被告蒋某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和已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人民币6612.42元外,还应扣除自费额人民币188.47元,核实原告刘某所用医药费人民币4335.81元。原告刘某住院期间需护某人员1人,共住院126天,减已判决支付的66天,还有60天;由于原告刘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某人员从事何种行业及其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刘某护某可按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每日40元计算为宜,核实原告刘某的护某为人民币2400元。被告安捷联运公某、财保梧州分公某主张护某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某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刘某主张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收入,原告刘某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工作及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收入计算标准应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作为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共474日,减除已获赔偿的66天,经核实,原告刘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x.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伤残程度,应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具体、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年龄、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合计共人民币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包含(2010)苍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的赔偿额均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因此,被告财保梧州分公某应当在桂D-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原告刘某再要求被告蒋某、安捷联运公某、李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梧州市分公某在桂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元,减半收取为9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梧州市分公某负担。

上诉人财保梧州分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存在串项混判现象,应依法纠正。

一审法院没有依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进行判决,显属错误。保险协会按保监会、公某、卫生部、农业部等相关部门的联合规定制定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均进行了规定,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00元。

上诉人认某,本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上诉人只是事故车辆桂x号车的保险人,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才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中来,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理赔责任应该依照《交强险条例》及《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来确定,这不是侵权责任,不能将各损失在总赔偿限额内混合理赔,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规及《强制保险条款》中对各赔偿项目的限额规定来分别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盲目判决要求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分赔偿项目限额混同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更正。

根据(2010)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已经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66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赔偿了x.42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43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合计9735.81元也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与交强险无关。

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参与本案的依据是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致被上诉人伤害的侵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3894.32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x.6元,合计赔偿被上诉人x.92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蒋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捷联运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答辩称: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财保梧州分公某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审被告蒋某驾驶桂D-x号轿车与原审被告李某驾驶的“上海申佳”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某,认某原审被告蒋某与原审被告李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无事故责任,该认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某无异议,一审予以认某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安捷联运公某是桂D-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上诉人财保梧州分公某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财保梧州分公某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梧州分公某上诉所提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保梧州分公某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是被保险人安捷联运公某的桂D-x号轿车因给第三者刘某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刘某提起诉讼的,由于上诉人财保梧州分公某没有及时对原审被告安捷联运公某投保的桂D-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进行理赔,导致诉讼发生,并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刘某。因此,被保险人安捷联运公某应支付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财保梧州分公某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财保梧州分公某承担败诉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财保梧州分公某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蒋某、安捷联运公某、李某有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梧州分公某上诉所提缺乏理据,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财保梧州分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祥

代理审判员陈某培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梁金玲

书记员马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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