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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口岸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口岸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原告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口岸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口岸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多次将其组织的旅游团队委托给原告,要求原告作为旅游所在地接待旅行社,给被告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旅游服务,原告在接到被告的委托后,积极予以办理,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按照约定,被告应于团队接待完毕后向原告支付全部的旅游团队服务费用。但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欠原告团款共计x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2009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确认该欠款并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在确认x元的欠款及x元的押金后又以其他理由未支付欠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旅游团款x元,退还押金x元,共计x元。

被告河北口岸旅行社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保证与被告河北口岸旅行社的旅游合同顺利履行,向被告河北口岸旅行社交纳了押金x元。此后,双方互有旅游团队的接待往来。2007年度和2008年度,原告作为地接社接待被告组织的旅游团队后,被告分别下欠原告旅游团款x元、x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2009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催收欠款的传真件上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2010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北口岸旅行社支付下欠的团款x元,退还押金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口岸旅行社又向原告发来了一份还款协议传真件,表示分期分批支付欠款和押金共计x元,最迟在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还款承诺没有保障,对被告的还款协议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口岸旅行社在与原告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下欠原告旅游团款x元及押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河北口岸旅行社对下欠的团款数额及押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口岸旅行社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及退还押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口岸旅行社支付下欠的团款x元及退还押金x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口岸旅行社支付原告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x元,退还原告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交纳的押金x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河北口岸旅行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遵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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