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82年出生,(系原告李某甲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该医院人事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国长、被告洛阳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庞某、董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0月,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强行停止原告的工作,又减发原告的工资。经劳动仲裁委仲裁,恢复原告工作,又按每月1124元工资补发工资。仲裁书生效后,被告又未履行生效的仲裁文书。在2009年6月,原告又分别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补发工资以及补发近几年的加班工资,在两个机关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要求并迫使原告与被告成以下协议:1、由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欠发的工资每月770元;2、补发近几年的加班费3600元;3、迫使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在达成协议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劳动监察大队提出了撤诉申请,也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却不履行承诺,不给原告一分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并支付迫使解除合同的赔偿x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3600元及2倍的赔偿金7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东方医院辩称,一、原告就同一劳动争议此前已先后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就此劳动争议已经做出了裁决,因此,洛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正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依据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离岗休养申请书,按每月55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离岗休养生活费至2009年9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即不存在强行停止原告工作,减发原告工资的情况。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相关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度,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次,200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志表示,且已履行完毕。第4条明确约定:在上述劳动合同终止后,甲乙双方就履行该劳动合同所涉及到的乙方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和奖惩等相关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对此不再有任何争议。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领取了16个月经济补偿金x元,至此,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争议。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争议,其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付,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原系被告洛阳东方医院的一名职工,2009年9月18日,原告李某甲向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提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一次性补偿等若干要求。2009年9月25日,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作为甲方、原告李某甲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02年11月1日与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在明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自愿提出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提出与甲方协商解除2002年11月1日与甲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2、甲方鉴于乙方的情况及意愿,同意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同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3、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人事及劳动关系转入洛阳市失业保险处并保证办理失业手续。4、在上述劳动合同终止后,甲乙双方就履行该劳动合同所涉及到的乙方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和奖惩等相关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对此不再有任何异议。5、经济补偿金在办理完上述条款后15日内支付。当日,原告的儿子李某乙作为原告李某甲等的代理人(甲方),还与被告人事科(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就甲方代理李某甲(等四人)共同投诉洛阳东方医院安排其超时加班、拒不支付加班费一案,投诉人的代理人应乙方要求,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内容:1、代理人同意乙方提出的配合单位撤回或了结投诉人对一方的投诉及上访。2、在甲方配合乙方了结对单位的投诉后,乙方必须向投诉人每人支付3600元作为赔偿。3、乙方支付赔偿后,双方对此不再有任何异议。但该款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未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1日,李某甲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东方医院支付加班工资和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赔偿金x元。2009年12月24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李某甲的仲裁请求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案件已予受理并开庭审理,决定对李某甲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李某甲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还查明,李某甲曾屡次对洛阳东方医院申请仲裁。2009年11月2日,李某甲申请仲裁的请求为补发少发的工资差额7700元及50%的赔偿。
本院认为,李某甲曾数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且每次请求事项均不一样,故本案审理范围应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李某甲的申诉请求为准。该次李某甲的申诉请求为二项,即支付加班工资和支付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赔偿金x元,根据2009年9月25日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洛阳东方医院人事科签订的协议书,洛阳东方医院愿意赔偿李某甲3600元作为加班工资事实清楚,原告李某甲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9月25日的李某甲与洛阳东方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写明“乙方自愿提出与甲方协商解除”,故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支付迫使解除合同的赔偿x元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的主张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之诉求,因不在本次的申诉请求范围之内,故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原告李某甲的2倍的赔偿金7200元之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支付原告李某甲加班工资36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东方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