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下午,原被告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烟灰缸砸伤原告头部,经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某某2385.6元,经法医某定为轻微伤。2010年7月14日,新乡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8888.9元,承担诉讼费。并提供证据1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2医某票据一组;证据3病例一组;证据4判决书两份;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未用烟灰缸砸伤原告,系原告自己用烟灰缸砸伤了自己,不应由被告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医某票据和判决书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张纯福饲料门市部内,被告司某祥与原告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司某祥殴打李某某致头皮裂伤,经法医某定,李某某的伤为轻微伤。2010年7月14日,新乡县公安局对司某某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25日,原告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某某238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本案被告司某某殴打原告李某某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予以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赔偿范围包括医某某2385元,误某某118.53元(4806.95元/365天×9天),护理费240元(800元/3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以上共计2833.53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2833.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