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毛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嗜好饮酒,无上进心,其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婚生子孙××由其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其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2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孙××,现随被告父母在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在某某镇街道经营馍铺生意,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后因经营的馍铺生意亏损,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在西安打工生活,2011年原、被告又赴北京打工,期间被告饮酒后与别人打架,不久回到家中。2012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并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无不可化解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对被告孙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望芝
审判员张锐
人民陪审员张茂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冰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