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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杨雨松,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震、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张家界市唯一一家奶业企业,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但受三聚氰胺事件影响,国家对乳制品企业实行行业整顿,被迫长期停产,现已倒闭。企业停产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补偿了1300元。因此,不应当另行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被告2009年9月进人企业后,企业一直处于停产阶段,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确认原告依法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时补偿的1300元远远不够被告应得到的经济补偿,且经济补偿不能代替失业保险金,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后,公司并未完全停产,只有部分人放假,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和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9月进人被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0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给被告田某某交纳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1月25日,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受全国性三聚氰胺事件影响停产,并口头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给被告支付了1300元经济补偿。

另查明,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每年2月、7月、8月均处于放假状态,被告田某某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未给被告田某某发放工资。

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田某某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3600元,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并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2011年4月21日,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张劳仲案字(2011)第2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田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36元,给付田某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驳回田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张家界市公布的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32元;依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田某某四个月失业保险损失为2320元,5%的门诊医疗费116元,共计2436元。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给被告田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在与被告田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给被告田某某支付了一次性补偿1300元,不应另行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因失业保险待遇系劳动者应享受的法定权利,只要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客观事实存在,用人单位就应赔偿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给被告田某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36元。同时,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被告田某某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故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不予支付被告田某某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予赔偿被告田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田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36元;

三、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田某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奶业有责任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遵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每月可以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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