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某某市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将其自有的川E×××××车挂靠在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但被告从2010年1月起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挂靠合同》;由被告给付管理费3724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川E×××××号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辆挂靠期限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必须于每月25前缴清次月管理费196元,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1月份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至今尚欠管理费3724元(19×196元)。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请求进行了变更,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所有的川E×××××车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未再购买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对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现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时间拖欠管理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3724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8724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正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管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