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被告侯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本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侯某欠原告曹某货款x元,定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付x元,余款x元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被告侯某另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按照银行贷款的同期利率从2011年3月1日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蔡本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