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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骆某甲、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湖南百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骆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骆某乙,男。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骆某甲、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骆某乙,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6月21日与被告骆某甲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骆某甲共同投资完成长沙环球职业技术学校邵阳分校的扩建工程事项。原告杨某某投资70万元,不承担项目风险,所投资金及利润为105万元。在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10月底全部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依约投入了资金,并依合同约定在项目工地上从事材料采购工作。从项目产生利润后至今,被告骆某甲仅支付了原告杨某某资金合计48万元,其余资金一直拖延不愿意支付。该项目合作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因此两被告具有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杨某某合作资金及利润54万元。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长沙市雨花区X镇商贸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居住情况。

证2、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证3、收条,证明收款情况。

被告骆某甲辩称,只拿了原告杨某某67万元,已经还了51万元,但是目前没有钱,以后有钱了一定把钱还了。

被告骆某甲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被列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商事合同是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离婚前从来没有提起过该债务,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骆某甲的个人债务。

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离婚证,证明其与骆某甲于2010年6月3日离婚。

证2、情况证明,证明骆某甲长期赌博,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开销。

证3、往来港澳签注,证明骆某甲长期在澳门赌博。

证4、银行担保协议,证明周某某用娘家的房屋贷款还了原告杨某某4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长沙环球职业技术学校邵阳分校扩建工程合作一事通过友好协商达如下一致意见:……二、资金组织:杨某某总计投入70万元人民币现金,杨某某不承担项目的一切风险。三、利润分红:时间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10月底,所投入资金和利润全部收回。收回所投入的资金和利润共计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2008年8月31日,被告骆某甲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杨某某投资邵阳县职中项目建设,共投投资现金陆拾柒万元整(x.00元)。(湘x杨某某购买三万元整,抵投资叁万元,合计柒拾万元整)。(x.00元)。至2010年8月15日,被告骆某甲共归还原告杨某某48万元,湘x汽车已由原告杨某某开回。2010年11月18日,原告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骆某甲、周某某共同归还合作资金及利润54万元。

另查明,被告骆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199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登记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杨某某投入资金70万元,但不承担项目经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虽名义上是合作关系,但实际上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润收入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杨某某履行了提供70万元的义务,被告骆某甲仅归还51万元,其应承担返还剩余19万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在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使用70万元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骆某甲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需负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周某某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甲、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骆某甲、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0日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骆某甲、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晓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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