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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女,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原告曾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单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2月23日在原怀化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曾某现已结婚,小女儿曾某霞现正在读书。由于被告彭某在本区内打工结识了他人,与之有染,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旧木房归原告所有;3、女儿曾某霞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4、承包土地按承包人各自经营管理。

被告彭某提出书面答辩称:如依法分割财产不合理,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曾某现已成年结婚,小女儿曾某霞现正在读书。原告认为被告彭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居住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曾某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女儿的基本情况;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某也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磊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单丹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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