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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李某甲与被申请人于某某、徐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系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刘某某,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李某甲与被申请人于某某、徐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申请人于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份前,王某某、李某甲与于某某、徐某某双方建立了安全防护用品和劳保用品买卖业务往来,由于某间长,关系熟了,于某某购货,均是电话联系,于某某给报上品名、规格和数量,王某某将货物配好交给第三人拖运,于某某收到货后,陆续将货款委托第三人转交王某某。于某某从2007年10月19日前共欠王某某货款x元,2007年10月23日王某某发给于某某价值5854元的货物,同年11月27日再次发出价值2000元货物。后经催要,于某某于2008年2月5日付货款2000元,同年2月26日付货款5854元,下欠x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买卖关系的存在,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于某某辩称,在买卖关系中所欠王某某x元货款,已交给第三人李某乙,于某某所提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某某、徐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李某甲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于某某、徐某某承担。

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发货清单上已注明“货到款付过”,其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某某、李某甲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货物,其至今没有收到货款,双方欠款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关于某方建立了安全防护用品和劳保用品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欠款依据,即2007年10月19日,双方的结算单上注明“货到款付过、徐某某”。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于某某、徐某某虽对收到货物的事实认可,但称货款已付清,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上也已显示徐某某已付货款。现王某某以此证据主张权利,因该单据不能证实是否欠款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于某某欠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7元,均由王某某、李某甲承担。

王某某、李某甲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将货款交给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一、二审均称其在新乡将所欠x元货款交给了第三人李某乙,委托李某乙转交给王某某,而李某乙否认收到货款。即使李某乙收到货款,但其没有交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没有履行。2、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付清货款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在2007年10月19日货物清单上注明的是“货到没付过”而非“货到款付过”,即使认定为“货到款付过”也无法认定具体付款数额。3、二审开庭未依法通知李某乙到庭,庭审时只有审判员一人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于某某、徐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李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欠其货款x元,徐某某2007年10月19日货物清单上注明的是“货到款付过”,二审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二审判决。

第三人李某乙称,本案诉争的x元货款,于某某、徐某某未交给李某乙。2008年春节后李某甲和李某乙向徐某某讨要货款时双方发生争吵,徐某某将李某甲的货物清单拿过来写上“货到款付过”,其实货款未付。二审未通知李某乙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于某某、徐某某承认2007年10月19日货物清单上的“货到款付过”系徐某某所写,也承认收到王某某、李某甲清单上所列货物。故双方对该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均无异议,但对于某某、徐某某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存在争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于某某、徐某某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徐某某在货物清单上注明“货到款付过”,但因为王某某、李某甲并不认可已收到其所付货款,于某某、徐某某系债务人,其注明“货到款付过”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于某某、徐某某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李某甲收到其货款,故不能认定于某某、徐某某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王某某、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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