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趁龙安区南田办事处杨某庄村李某某家无人之际,用事先在李某某家偷来的钥匙打开李某某家大门,进入李某某家屋内盗窃1110元人民币。200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龙安区南田办事处杨某庄村李某某家盗窃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村李某某家盗窃500元人民币。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又趁李某某家无人之机,用事先在李某某家偷来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111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李某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了在龙安区南田办事处杨某庄村李某某家,2008年11月份盗窃500元人民币,2010年10月26日盗窃1110元人民币并将全部赃款退还李某某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大街门和超市门都没被撬的痕迹,后发现家门上的钥匙丢了的事实。证人杨某乙、杨某丁证言均证明曾在杨某丙家玩,后听杨某丙说家中被盗,经过杨某丙母亲李某某报警,知道杨某甲偷杨某丙家一千多元钱的情况。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其家中小卖铺柜子里的1100多元钱被盗,还有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杨某甲在其家中床铺底下盗窃500元钱,后杨某甲的母亲退还500元的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龙安公安分局在杨某甲卧室床铺下搜查出李某某家大门钥匙。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出具的现场搜查、指认照片10张证明搜查情况及被告人指认赃款的情况。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款111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另有物证李某娣家钥匙一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