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请再审人贾某甲、贾某乙与被申请人原阳县大宾乡人民政府、原审被告贾某丙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贾某甲、贾某乙与被申请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原审被告贾某丙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贾某甲、贾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贾某甲、贾某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10)新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贾某甲、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申请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审被告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贾某甲和贾某乙系父子关系。贾某丙在本村东南地有一处老坟荒地5亩余,1962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贾某丙家颁发了《林权证》,1982年经村委会批准贾某丙在该处土地上开荒4.8亩,1984年村委会将该处土地承包给贾某丙耕种,承包期30年。2002年12月1日贾某甲、贾某乙以其和第六组贾某江签有承包合同为由将贾某丙已种上小麦的2.8亩地犁毁,使贾某丙于2002年、2004年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4月19日下午,贾某丙和妻子在承包的荒地上点种棉花,贾某甲阻止,发生争执,引起打架。2005年10月10日贾某丙申请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地确权。大宾乡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地是贾某丙的坟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983年贾某丙经村委批准对争议地进行开发治理,1984年又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耕种管理20年无人提异议,贾某甲以与第六组签订承包合同为由占用争议地4.8亩,该合同签订在后,贾某丙合同签订在先,并对争议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恢复了耕种条件。贾某丙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为了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争议地4.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贾某丙使用,限贾某甲于本决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贾某丙。贾某甲、贾某乙不服,以被告作出的(2006)大政处字第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大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

原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农村四荒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治理开发四荒资源,控制水土流失,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加快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壮大集体经济,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要措施,四荒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荒治理者拥有使用权。争议地是贾某丙的坟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贾某丙与村委会签有30年承包期合同,已管理耕种20年。贾某甲与贾某江签订的承包合同无地亩数,且当时贾某江为本村X村民。贾某江不能代表第六村X组对外发包土地。贾某甲以所持该合同占用争议地4.8亩。贾某丙对争议地管理、耕种20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恢复了耕种条件,贾某丙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2006)大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2006)大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从历史沿革来看,争议地系第三人家林地、坟地,第三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在此开荒种田并经村委会同意承包该地耕种至今,承包未到期;而上诉人与贾某江所签承包合同程序不合法,贾某江也无权对外发包土地。贾某丙对争议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恢复了耕种条件,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贾某丙所持有的1984年承包合同系一个伪造的合同,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贾某甲、贾某乙主要申请理由:1、争议地是贾某村X村民小组的土地,贾某村委会无权对外发包该地;2、贾某村委会于1983年11月3日和1984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3、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地确权属超越职权;4、原一、二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2006)大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十四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本案中,原审被告贾某丙向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反映与申请人贾某甲、贾某乙土地争议,要求乡政府对争议地使用权予以确权。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作出(2006)大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争议地4.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贾某丙使用,限贾某甲于本决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贾某丙。从以上决定内容看,大宾乡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权,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故大宾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在内容表述上不妥,进而作出该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2006)大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

三、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300元,邮寄费176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626元,均由被申请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田霞

审判员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邢梅霞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兴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