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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诉任某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2日。

被告秦某某,又名秦某连,女,生于1963年12月29日。

原告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秦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加工生产建筑设备的企业,二被告曾经销原告产品。经双方结算,至2002年3月15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90,982元,并由被告任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2年3月15日被告任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90,982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任某某曾经销原告生产的建筑机械。2002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任某某共欠原告货款190,982元,并由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截止2002年3月15日共欠本厂货款十九万零九百八十二元(190,982元),任某某,2002年3月15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任某某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秦某某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90,9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零九百八十二元。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任某某、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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