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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张某停薪留职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从工资中每月偿还原告1100元,并从2008年4月份起按信贷利率计息,至2008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仅偿还人民币22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讨借款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查,被告张某从2007年11月起陆续向原告杨某借款,双方于2008年5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被告立下书面借据,双方约定:1、还款时间定于2008年6月10日还款x元;2、9月15日还款x元;3、12月20日本息全部还清;4、利息从4月份开始计算;5、学校所发款项由杨某领取,并作好记录;6、每月取工资1100元还给杨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未果,仅于2008年5月30日、6月30日通过学校领取被告工资各1100元,收回借款本金2200元。截止2010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82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5月27日),本息合计x.82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系借贷关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经催收后仍不按约偿还全部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82元,本息合计x.82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5月27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贵

审判员钟发祥

人民陪审员谢凤鸣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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