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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X街X号。

代表人尚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09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范某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12时40分,原告王某某的丈夫陈龙雨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渠马线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吕学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晋x号牌货车相撞,造成陈龙雨当场死亡。2008年5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学居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郭某某是晋x号牌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且该车在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并要求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在晋x号牌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某内按x元予以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辩称:其不清楚三原告与陈龙雨之间的关系,不知三原告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郭某某的辩称理由同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

2、2008年5月16日、5月22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济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龙雨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双方子女情况。

3、2009年3月19日,临涣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收据四张及济源市殡仪馆的专用票据一张,证明陈龙雨的丧葬费用是由二原告负责的。

4、死亡赔偿金,因陈龙雨出生于1941年7月20日,死亡时年龄为67岁,根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4454元/年×13年=x元。

5、丧葬费,根据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元/年÷2=x元。

6、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和派出所不是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出具证明;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失费,同意由法院酌定。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郭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

2009年10月14日,本院对证人韩某、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其与陈龙雨、王某某系同一村X村民;陈龙雨家是安徽的,至于有无父母及兄弟姐妹,其不清楚;1993年7月左右,陈龙雨与王某某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不清楚双方是否领有结婚证;陈龙雨和王某某结婚后,没有生孩子,范某保、范某某是王某某和前夫所生,还有四个女儿,但结婚时均已出嫁。

原告王某某、范某某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郭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院对证人韩某、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3年8月,陈龙雨与王某某结婚,结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范某某系王某某与其前夫所生。2008年5月14日12时40分,吕学居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晋x号牌货车沿渠马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龙雨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乘坐范某记和罗居喜两人)沿渠马线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陈龙雨当场死亡。2008年5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学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记、罗居喜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庭审中,郭某某认可晋x号牌货车系其所有,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认可该货车挂靠在其公司,并交纳有管理费,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认可晋x号牌货车在其公司投保。

本院认为:陈龙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吕学居驾驶的晋x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学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陈龙雨驾驶机动车,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在该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本院确定其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吕学居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其应对陈龙雨的损失承担30%责任。因郭某某系晋x号牌货车的车主,故发生侵权行为时,该30%的责任应由郭某某承担。庭审中,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认可郭某某所有的货车挂靠在其公司,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该行为应视为共同经营行为,故确定汽车运输公司在郭某某承担责任范某内承担15%的责任。陈龙雨与王某某系1993年结婚,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陈龙雨与王某某结婚时,原告范某某尚某成年,事实上存在抚养关系,已形成了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综上,可以认定王某某、范某某有继承权。陈龙雨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x元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范某,本院予以准许,扣除x元保险理赔款,原告损失尚某x元,郭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应为7593元。另外,原告要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x元,故郭某某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x元,汽车运输公司对x元分担15%的责任为4138.95元,扣除后,郭某某仍应赔偿原告损失x.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范某某x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范某某x.05元;

三、被告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范某某4138.95元;

案件受理费2182.75元(系缓交),由郭某某负担550元,负担,被告郭某某、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人民审判员白丽君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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