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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伦,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43岁,————。

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于2009年10月14日借款16万元给被告杨XX修建隘口镇X村熊家组乡X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隘口镇财政所直接划到被告帐户。后由于被告不露面,隘口镇财政所不直接划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XX支付所有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XX口头辩称,我只向原告借了12.8万元。我已与隘口镇财政所说好了,原告杨XX可以直接到隘口镇财政所去划款,其他的请求我慨不承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杨XX与隘口镇X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16万元是用于修建熊家公路,无非法目的。

证据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杨XX、被告杨XX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杨XX欠原告杨XX16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三,隘口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杨XX欠原告杨XX16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隘口镇X村委会、熊XX和被告杨XX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XX与隘口镇X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委托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因被告杨XX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杨XX与隘口镇X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XX承建隘口镇X路工程。因资金困难,被告杨XX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杨XX借款16万元用于修建熊家公路,并向原告杨XX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杨XX多次找被告杨XX偿还此款,被告杨XX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杨XX向原告杨XX出具了借款16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了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杨XX应偿还16万元借款。故原告杨XX要求被告杨XX清偿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XX要求被告杨XX按借款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因约定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03的4倍,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偿还清洁之日止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XX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03的4倍计算,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清洁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艳平

人民陪审员李淑西

人民陪审员程江英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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