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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因病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因病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伙同“孬蛋”(在逃)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郑州铁路局电气化五段家属院的一个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高XX的一辆洪都牌电动摩托车(经估价价值1960元)盗走。公安人员于2010年3月31日将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的购买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110接处警信息查询,河南省传染病医院放射科X光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人姜XX、段X的证言;被害人高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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