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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XX,女,48岁,————。

被告吴XX,男,48岁,————。

原告姚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1983年秋,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次年冬月在原三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X年X月X日生育三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以前以为随着孩子的长大,被告的性格会变好,所以一忍再忍。2001年其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将家中财物卖掉,后又将一幢木房拆散卖光,一家老小连遮风避雨的地方都没有,心里很是痛苦,因心事难释患上慢性疾病,2005年秋后,我们天各一方,无任何往来。其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吴XX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名吴XX(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外打工,二女儿名吴XX(X年X月X日出生),已结婚,三女儿名吴XX(X年X月X日出生),已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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