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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张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常因琐事经常生气,被告2006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我曾于2008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常因琐事经常生气。2008年11月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五组合柜一套、两床棉被;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弥陀寺乡X村委证明及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男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被告张某乙个人财产:五组合柜一套、两条棉被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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