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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平煤集团十一矿矿院内锅炉房附近盗窃铁制模板一块。当走到运销站旁铁道附近时,被十一矿保卫科巡逻人员刘某、沈某发现,刘、沈某人遂追赶上王某甲,刘某将王某甲扑倒在地,王某甲为了逃跑与刘某在地上厮打,并向被害人刘某面部右侧打了三拳,后被赶到的保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为轻微伤。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铁质模板一块价值72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证明、照某、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被告人是在逃跑过程中把赃物丢掉后,才被人按到,导致对方受伤,应当构成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平煤集团十一矿矿院内锅炉房附近盗窃铁制模板一块。当走到运销站旁铁道附近时,被十一矿保卫科巡逻人员刘某、沈某发现,刘、沈某人遂追赶上王某甲,刘某将王某甲扑倒在地,王某甲为了逃跑与刘某在地上厮打,并向被害人刘某面部右侧打了三拳,后被赶到的保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为轻微伤。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铁质模板一块价值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昨天晚上我在十一矿内铁道旁偷东西并且打人了,2010年4月份我因给别人开办的黄色网站帮忙,被南京市公安局春秋分局处理过,后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1月30日晚上1时许,我下班后到矿院外边上网,到3时许,我返回矿上到十一矿锅炉房附近偷了一块铁模板,之后刚下铁道时,被两个人抓到了,然后我往其中一个年轻人的面部捶了三拳后想跑,但是没有跑成,就被抓了。偷的东西准备卖钱吃饭,当时不知道那两个人是干嘛的,现在知道是十一矿保卫科的,我当时是想逃跑,才打人的,都是和我年龄差不多的年轻人,当时都穿制服,我偷的模板大概有一米长,三十公分宽,有二三十斤重。

当时有个孩从后面把我扑倒,我俩搂在地上,我翻到他身上,往他脸上打了三拳。另外一个抓我的孩同时从后面又搂住我,我没跑的了。我当时只是为了逃跑,才动手打他,他们追我的时候,没有喊我,只是一直追我,我看到他俩往我这里跑,我就知道是追我的。2011年2月16日对我监视居住后,我听我妈说逮捕我哩,让我去公安局,我就跑了。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我在十一矿保卫科设在运销站附近的岗亭值班,当我巡逻至运销站旁铁道附近时,发现一个黑影闪了过去,我便赶快到岗亭喊了和我一起值班的沈某一块过去查看,看到那个黑影扛了一块模板正要离开,我便上去把他扑倒了,冷不防他转身往我面部右侧打了三拳。后来我和同事把他制服并带回了十一矿保卫科。

3、证人沈某证言:2011年1月31日3时15分,我和同事刘某在平煤十一矿老煤仓西50米处的执勤点,两个人在聊天。突然看到一个深色衣服的男子,肩上扛了个东西往老煤仓南走,我就顺着这人方向去追,刘某往西南方向绕路追,准备前后夹击堵住那个人。我追到离那人只有十几米时,那人发现了我,就把肩上的东西一扔往后跑,跑了两步偷东西的人看到我的同事刘某在前面,就折了回来,朝我胸部打了一拳,就往刘某那个方向跑,他跑到刘某跟前,刘某上前抱住他,两人一起摔倒了。偷东西那人在地上抓住刘某头发,朝刘某头上打了三拳,这时候我上去帮助刘某摁住偷东西的,又给科里的李刚刚打了个电话,李刚刚赶到后和我们一起把这个偷东西的带回保卫科。

4、证人王某乙证言:上午10点多钟,矿上保卫科找到我,我才知道丢了壳子板,丢了一块。在矿院西边路边,西餐厅的西边,露天放的,这堆东西放在那里有两个月了,是我们建井六处第三项目部的东西,以前没丢过。

另有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秦淮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新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被抢铁质模板一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照某、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某、赃物照某、指认现场照某、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伤情照某、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的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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