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原住(略)。
被告:周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于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
原告毕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毕某起诉称:被告周某原系宁波市鄞州横溪某酒店经营者,因急需用钱于2005年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分别约定利息为一分和二分利,因被告归还有困难,每次借条到期被告就重新调换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
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发生在2005年,是用于酒店装修,二张x元的借条是上午、下午分别借了x元,借条是分开写的。2009年出具新的借条之后,旧的借条全部都撕掉了。被告现无力返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分别约定了利息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借条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于2005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每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即重新调换借条。200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毕某借条二份,借款金额均为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利息均为x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毕某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利息为x元。上述借款被告周某至今未还,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毕某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毕某利息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缪建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