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40岁。
被告人陈某甲,男,32岁。
被告人陈某乙,男,4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陈某甲、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通过被告人陈某乙介绍向被告人申某购买红色黄川125型号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申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XX的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户籍证明。
被告人申某、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但庭后陈某甲提交悔过书,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通过被告人陈某乙介绍向被告人申某购买红色黄川125型号被盗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申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明陈某甲通过陈某乙向申某购买被盗摩托一辆及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2、被害人徐XX的陈某,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的情况。
3、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已退还失主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5、(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申某的判刑情况。
6、悔过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对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情况。
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
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购买、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漏罪,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庭后提交悔过书自愿认罪,且购赃自用,可酌定从情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李秀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