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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豪,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朝晖,湖南省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职工,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岳阳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豪、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朝晖、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下午,驾驶员胡某宇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湘x桑塔纳小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107国道马店路段1495公里处时,将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而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x、98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驾驶员胡某宇因其他意外不幸身亡,被告胡某某为该事故的赔偿进行了担保。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10级和9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要求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x、18元,由被告胡某某对吴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在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中达成的协议确定的项目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愿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驾驶员胡某宇疏忽大意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医药费发票、法检费发票共2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门诊、法检用去的医药费用x、98元。

三、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10级和9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7600元。

四、被扶养人袁某保、被扶养人张兰玲户籍资料,新开乡派出所、新开乡X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子袁某保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张兰玲出生于X年X月X日,张兰玲有四个子女。

五、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为此次事故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提供了担保。

六、湘x小车的行驶证、肇事司机胡某宇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吴某某的主体资格和驾驶人胡某宇的驾驶资质。

七、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

被告吴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6、7无异议,认为证据5与保险公司无关。

对原告提出证据1、2、3、4、6、7,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2009年2月10日下午13时许,驾驶员胡某宇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湘x桑塔纳小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马店路段1495公里处时,驾驶员胡某宇驾车疏忽大意将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而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药费x、98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驾驶员胡某宇因其他意外不幸身亡,此事故在岳阳县交警大队处理期间,被告胡某某为该事故的赔偿及肇事车辆放行进行了担保。2009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为10级伤残和9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及择期解除内固定费用共计7600元。2010年3月18日,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胡某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事后被告胡某某并未按协议履行。2010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岳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x、18元,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1、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湘x桑塔纳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原告袁某某系岳阳县X镇X村民,系农业户口。其妻陈葵新亦系农业户口。3、原告袁某某儿子袁某保、母亲张兰玲均系农业户口,袁某保出生于X年X月X日,张兰玲出生于X年X月X日,张兰玲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驾驶员胡某宇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湘x桑塔纳小车因疏忽大意撞伤原告,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受伤的全部损失,被告胡某某为此次事故的赔偿和肇事车辆的放行进行了担保,故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x、98元,后段医药费7600元,法检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住院天数71天×30元/天),误工费x、6元(实际误工天数272天×42、8元/天),护理费3038、8元(住院天数71天×42、8元/天),伤残赔偿金x、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年×4年×23%÷2),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年×5年×23%÷4),原告袁某某因伤残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损害事实与后果,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湘x桑塔纳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5元,护理费3038、8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4、2元,误工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住院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后段医药费6700元,法检费400元,合计x元。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上述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吴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亚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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