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月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告驾驶陕x中型普通货车正常行驶至陕西省204线140M+200M处时,与被告占道无证驾驶的无户奥拓车相撞,致原告的机动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另外车上物品损失不存在,我并没有碰坏车上物品,我不予赔偿。车辆损失以证据为准。施救费明显过高,停车费与鉴定费不予认可。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2、车辆损失鉴定清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物品损失金额为x元。
4、票据4支,证明花费鉴定费800元,拖车、施救费7600元,停车费660元。
5、一份机动车维修票据及清单两支,证明修车花费x元的事实。
6、协议书一份及赔款收据一份,证明造成的货损我已经给第三方赔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反过来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货物受损,只有车辆和人员受损。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修理厂不具备鉴定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实际修理费支出票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损坏的。对证据4中300元的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均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其中500的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据该修理厂不具备鉴定资质,所损坏的配件与事发时所损坏的配件不符。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赔款收据系收款收据而非正式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发时事故现场并未损害彩钢板。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陕x车上物品损失金额为x元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800元,拖车、施救费7600元,停车费660元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件相符,可以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修理车辆花费x元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原告已经给第三方赔付的事实,且相互印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庭审中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5日,被告曹某某无证驾驶无户奥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204线140M+200M处时,超越前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某某驾驶的陕x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机动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8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施救费76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660元等,事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高某某请求被告曹某某支付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x元的主张,其中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7508元的主张,因少于实际修车花费的x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拖车、施救费76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660元、车上物品损失x元的主张,因原告客观上已实际产生并支付了该费用,且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x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该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7508元,拖车、施救费76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660元、车上物品损失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8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爱琳
审判员刘晓静
审判员刘文慧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