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人,住湖南省益阳市X乡。
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
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1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刘xx住所地或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下属的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郭xx于2008年2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有时任该项目部副经理刘xx签名,并盖有该项目经理部印章。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注明“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在资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下属的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该项目经理部是非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其签约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履行协议书的主体应是上诉人,该协议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因此,该协议书应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应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