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私营业主,住湖南省沅江市X村。
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
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和被告刘xx的实际居住地均不在益阳市X区,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之一刘xx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刘xx的实际居住地不在益阳市X区,但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