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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与宋某丙、大连市中山区桃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系李某甲母亲),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宋某丁(系宋某丙父亲),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桃源小学。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系该校校长。

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与宋某丙、大连市中山区桃源小学(以下称桃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17日,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由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桃源小学没有过错事实认定错误。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学校负有管理责任。如果当时有教师在场,本案就不会发生;本案起因是宋某丙以大欺小抢低年级学生的球并用球砸低年级同学头引起的,因此,宋某丙也有过错;原审既然将桃源小学列为被告,但在判决中却没有对桃源小学是否承担责任予以判决,属漏判。

被申请人宋某丙、桃源小学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桃源小学作为管理者,对学生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桃源小学存在过错,因此,原审认定桃源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桃源小学和宋某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原审漏判一节,没有事实依据。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刘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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