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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黄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

辩护人青某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黄某、辩护人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被告人梁某在认识并得知黄某凡(另案处理)盗窃汽车后,即多次通过电话向黄某凡提出要车。2010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梁某又打电话给黄某凡提出要车。当晚23时许,黄某凡伙同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路八号都市华庭露天停车场,由被告人黄某望风,黄某凡用撬锁工具撬开车门锁,盗走南宁市巡城马汽车服务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得手后黄某打电话告诉梁某,并谈好以3800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随后被告人黄某、黄某凡将车开到南宁市江南客运站附近交给被告人梁某,梁某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黄某凡。被告人黄某、梁某于次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

(2)被害人唐某、车主胡××的陈述,证实车牌号为桂x五菱荣光牌面包车被盗的经过。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车的价值是人民币x元。

(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和黄某凡所盗的是车牌号为桂x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和盗车的地点。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梁某于2010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唐某已领回被盗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梁某的身份情况。

(8)同案黄某凡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9)被告人黄某、梁某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在明知黄某凡以盗窃为业,仍要其盗窃一辆汽车,由自己收购,属事先通谋,是盗窃的共犯。被告人梁某事先向黄某凡提出要收购他偷来的车,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作用相对黄某凡较小。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梁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定性不准,认定上诉人梁某是主犯不当,且量刑过重。理由为:上诉人梁某出于贪念,只是向黄某凡表示想买一辆二手车,没有和黄某凡商量或叫黄某凡去偷车,事先并无通谋,也不知道黄某凡卖给其的车是偷来的,故上诉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非盗窃罪。即使认定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没有参与盗窃,不应认定梁某是主犯。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某明知黄某凡以盗窃为业,仍找黄某凡帮盗汽车,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黄某凡盗来的汽车,属事先通谋,是盗窃的共犯。上诉人梁某事先与黄某凡通谋,事后收购黄某凡盗来的汽车,是引发本案的直接责任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明知黄某凡经常偷车,还多次打电话给黄某凡叫其帮找一部面包车(意指盗车),黄某凡明知梁某叫其帮找车的意思后,根据梁某所要的车型着手实施了盗车的行为,梁某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以3800元购买了黄某凡盗来的汽车,并准备了一副车牌准备挂上偷来的汽车,足见,上诉人梁某与黄某凡事先通谋,事后又以低价收购赃的主观故意是清楚的,且该事实亦有同案被告人黄某及黄某凡的供述与之相印证,故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是盗窃的共犯,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幼丽

审判员甘红冰

代理审判员陈红恩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邓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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