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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被告李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

负责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覃某乙。

被告覃某丙。

被告李某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被告李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与覃某乙是夫妻。2010年9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以商户联保小额贷款方式向被告李某甲发放贷款7万元,同日转入其帐户,用于李某甲个人经营七星太阳能热水器加工、进货使用。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12个月。当天,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覃某丙、李某丁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覃某丙、李某丁作为李某甲贷款的联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甲、覃某乙不按约定日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不归还,被告覃某丙、李某丁作为联保成员没有尽到督促义务。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甲、覃某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539.6元,利息(含罚息)1910.21元(计至2012年2月13日,往后利息顺延另计);2、被告覃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李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覃某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万元;用途为太阳能热水器的加工零售;年利率14.4%;期限12个月(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将贷款7万元发放给被告李某甲。

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李某丁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覃某丙、李某丁作为李某甲的联保成员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期后,被告李某甲、覃某乙不按约定日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不归还。截止2012年2月13日被告李某甲、覃某乙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539.6元,利息(含罚息)1910.21元。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的信贷本金流水台帐及信贷利息流水台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甲、覃某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覃某丙、李某丁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覃某乙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贷款本金15539.6元,利息(含罚息)1910.21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2年2月13日止,往后的利息、罚息顺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计);

二、被告覃某丙、李某丁对被告李某甲、覃某乙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2元,由被告李某甲、覃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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