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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田某乙、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田某乙。

被告黎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田某乙、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田某乙、被告黎某、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田某乙驾驶鄂x号小轿车,从盘龙城刘店往宋岗方向行驶,行至巨龙大道“汉飞•向上城”小区X路段转弯时,与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被送至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23573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经查,被告田某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黎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99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非农业户口性质。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X(10)级、X(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

证据四: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人出院记录、外科住院志,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两张,拟证明被告田某乙、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79.5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43元。

证据六:工资条三份,拟证明原告的误某情况。

证据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80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60元。

证据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其中商业险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

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此外我还向原告支付了大约5000元的生活费。

被告田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黎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和被告田某乙系夫妻关系,我是车主,事故发生后田某乙通知了我,我也参与了医疗费和生活费支付。

被告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2.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乙、黎某、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八无异议,原告胡某及被告黎某、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田某乙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田某乙、黎某、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其中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胡某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缺乏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实;对证据九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看清保单内容。被告田某乙及被告黎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提交修车发票佐证,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证据七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其中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三被告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有违反法律规定事由存在,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在此一并予以驳回,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六仅有工资条,缺乏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以及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等佐证,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胡某年仅53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某损失本院认为参照其工资表中单位所属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证据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被告田某乙及黎某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七予以采信;证据九经本院与被告田某乙提交的证据一核对相符,本院对证据九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田某乙驾驶登记在丈夫被告黎某名下的鄂x号小轿车,从盘龙城刘店往宋岗方向行驶,行至巨龙大道“汉飞•向上城”小区X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跃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田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刘跃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胡某受伤后,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用去医疗费23522.5元。2011年11月26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胡某的损伤分别构成X(10)级、X(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012年2月28日,经武汉市X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18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60元。原告胡某的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99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乙、黎某已为原告胡某垫付医疗费23379.5元,并向原告胡某支付生活费5000元,其中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

还查明,鄂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中已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查明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22.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金38539.2元(16058元/年×20年×12%)、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650.48元(19576元/年÷365天/年×124天)、护理费4022.47元(19576元/年÷365天/年×7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摩托车损失1180元及鉴定费760元,合计87259.6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田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田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某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某乙承担。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一并审理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107.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包括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212.1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的包括摩托车损失118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63392.15元(10000元+52212.15元+11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23107.5元。原告胡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乙及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生活费共计28379.5元,原告胡某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63392.1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23107.5元。

三、原告胡某返还被告田某乙、黎某医疗费垫付款及生活费28379.5元。

四、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元、鉴定费76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61元,被告田某乙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金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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