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51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其姨父被害人林某某的家中讨帐。当日23时许,因讨帐未果,吕某某遂用林某某家的凳子殴打林某某的头部、手部,用餐桌挤林某某的躯干部位,致使林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右额部颅内硬膜外血肿,有轻度占位效应,脑底部灶性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林某某右侧第二、九、十、十一、十二肋骨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证明及欠条、河南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例、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吕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某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莉